青島市政府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青島市政府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引導基金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資設立,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政府出資是指財政部門通過預算直接出資、安排資金并委托國有企業出資等。
第三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參股方式與其他資本合作設立基金或增資參股基金,也可采取跟進投資等方式運作,在充分考慮財政承受能力的基礎上,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引導社會資本支持青島市重點產業領域發展及創新創業。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母、子基金統稱為參股基金。母基金是指可投資于子基金和項目的基金。子基金是指直接投資項目的基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投資應符合國家、省、市產業政策導向,重點投向以下領域:
(一)圍繞發展新質生產力,支持科技創新,投早、投小、投長期、投硬科技;
(二)圍繞完善現代化產業體系,主要投向“10+1”創新型產業體系、十大現代服務業、“4+4+2”現代海洋產業體系等我市重點產業領域,支持改造提升傳統產業、培育壯大新興產業、布局建設未來產業;
(三)市級以上創新型企業和市級以上重點人才創新項目。
第五條 強化統籌管理,優化全市基金設立布局,結合財力、發展規劃、產業資源基礎、債務風險等情況合理設立基金。加強對各區(市)設立基金的指導。
第六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依法依規、防范風險”的原則運行。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建立青島市基金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引導基金管理重大事項,統籌推進重大基金引進培育工作等。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分別承擔以下職責:
(一)市財政部門代表市政府履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負責引導基金政策制度設計、預算管理、績效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和信息登記,協調解決引導基金運作過程中的問題,其中需由市政府研究決策的重大事項,牽頭提報市政府研究;
(二)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有關規定,對基金在“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有關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進行審查,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投向的指導評價
(三)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調做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登記備案工作,按照上級確定的業務監管規則,配合做好私募機構業務監管相關工作,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開放擬上市企業項目庫;
(四)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按照上級確定的業務監管規則組織開展基金登記備案和相關監管工作;
(五)市軍民融合、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海洋發展、商務、文化和旅游、國資、民營經濟等相關領域主管部門負責謀劃推進產業發展,為參股基金設立、投資提供指引,負責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開放各領域項目庫,積極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推介各領域項目;
(六)市稅務部門執行相關稅收政策,加強對納稅人政策宣傳輔導工作;
(七)市行政審批部門為基金落戶和發展提供便利高效的登記注冊服務,加強與主管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九條 青島市創新投資有限公司為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按照市場化方式決策并設立運作基金,主要職責包括:
(一)運營管理引導基金,對外征集擬設立的參股基金;
(二)對擬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能力、投資業績、合規風控能力、依托資源等開展盡職調查,評估擬設立的參股基金方案的合規性,形成盡職調查報告;
(三)開展入股談判,簽訂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明確引導基金中止出資、終止出資及提前退出條款;
(四)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
(五)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通過向參股基金委派代表、簽署章程或協議約定等方式,監督參股基金運營、投資方向等符合政策要求;
(六)負責引導基金的退出與清算;
(七)按季度編制并向市財政部門報送引導基金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報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對引導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報送引導基金和參股基金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八)定期更新并運用項目庫,為參股基金提供項目信息查詢和項目對接服務;
(九)對參股基金分類開展績效評價,綜合采取調整管理費、調整超額收益分配等措施,強化績效評價結果運用。
第三章 投資原則
第十條 引導基金在參股基金中的出資比例可根據參股基金定位、注冊地、管理機構業績、募資難度等因素予以差異化安排。引導基金對單支參股基金出資比例原則上不高于25%,對主投早期項目的參股基金,引導基金出資比例不高于30%。對注冊在青島市外的參股基金,引導基金對單支參股基金出資比例原則上不高于10%。
主投早期項目的參股基金對早期科技型企業的投資額不低于基金規模的60%。
早期科技型企業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2.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及年銷售收入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參股基金對同一企業追加投資的,按基金首輪投資認定。
第十一條 母基金對單支子基金出資總額原則上不超過子基金規模的30%,對單個企業(含子基金)投資額原則上不超過母基金規模的20%。
子基金對單個企業投資額原則上不超過子基金規模的20%,以并購為目的子基金除外。
針對單個項目成立的參股基金擬投資企業須為市委、市政府確定的重大產業項目及各類創新型企業、市級重點人才創新創業項目。
第十二條 注冊在青島市的參股基金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不低于引導基金出資額的1.1倍。以下情形,均可認定為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
(一)直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
(二)投資的青島市外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青島市已有企業的;
(三)投資的青島市外企業在青島市投資設立新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四)為青島市引進落地法人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五)為支持青島市企業走出去開展全產業鏈投資,投資到青島市企業在青島市外控股子公司的;
(六)基金管理人(含母基金所投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資青島市企業或為青島市引進落地法人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七)與基金管理人屬于同一實際控制人的管理公司或基金新增投資青島市企業或為青島市引進落地法人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可認定為投資青島市企業的。
引進經認定的國家級專精特新“小巨人”、國家級制造業單項冠軍企業,可按認定金額的1.5倍計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引進經認定的擬上市企業主體、獨角獸企業,可按認定金額的2倍計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
第十三條注冊在青島市外的參股基金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不低于引導基金出資額的1.5倍。以下情形,均可認定為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
(一)直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
(二)投資的青島市外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青島市已有企業的;
(三)投資的青島市外企業在青島市投資設立新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四)為青島市引進落地法人企業并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五)為支持青島市企業走出去開展全產業鏈投資,投資到青島市企業在青島市外控股子公司的;
(六)基金管理人(含母基金所投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資青島市企業的;
(七)其他可認定為投資青島市企業的。
引進經認定的國家級專精特新“小巨人”、國家級制造業單項冠軍企業,可按認定金額的1.5倍計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引進經認定的擬上市企業主體、獨角獸企業,可按認定金額的2倍計入投資青島市企業的資金。
第十四條 參股基金投資于約定產業領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規模的60%。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母基金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8年,參股設立的主投早期項目的子基金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5年,其他子基金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2年。基金投資項目處于上市過程中或上市禁售期的,不受存續期限制。
第十六條 單個出資人應符合國家對合格投資者的資質要求。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在參股基金中認繳出資額根據參股基金規模確定,原則上不低于參股基金規模的2%;參股基金規模10億元及以上的,原則上不低于參股基金規模的1%。除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外,其他出資人對參股基金的出資額不低于500萬元。
第十七條 當參股基金投資于市委、市政府重點扶持的產業或青島市初創期、早中期科技型企業時,引導基金可以跟進投資,跟進投資一般不超過參股基金累計對該企業的實際投資額。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委托該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管理。
第四章 投資決策
第十八條 在中國大陸境內注冊的基金管理機構等投資機構可以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申請合作設立或增資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擬共同發起設立基金的,應推舉1家投資機構作為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有明確的基金管理機構作為擬設立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原則上應在國家監管機構登記,常駐青島市的管理團隊成員不少于2人基金管理人如為新設機構,應在引導基金首期出資前在國家監管機構完成登記,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注冊,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基金管理人核心管理團隊股權投資經營管理規模原則上不低于億元,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二)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三)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2名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其法定代表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合規或風控負責人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四)具備良好的管理業績,至少主導過3個成功的股權投資案例;
(五)管理人及核心管理團隊成員無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等處罰的不良紀錄。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基金設立方案等申請材料,對設立方案進行初審后,組織專家對設立方案進行獨立評審,開展盡職調查并進行自主決策。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對擬參股基金有關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對公示期內有異議的擬參股基金,應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的擬參股基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按規定簽訂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履行出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管理費計算標準為當年引導基金對參股基金投資額的2%加上年度末投資余額的1%投資余額是指引導基金累計對外投資額扣除參股基金分配的已退出項目投資本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可聘請第三方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等工作,所需費用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激勵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份或份額轉讓等方式實施退出。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不以盈利為目的,與各出資人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協商約定收益分配或虧損負擔方式。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為提高社會資本投資積極性,可按以下原則,給予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和社會出資人激勵獎勵:
(一)參股基金將符合青島市重點產業領域的外地企業引進青島市注冊經營的,按參股基金對該企業股權投資額的1%給予參股基金管理機構一次性獎勵。
(二)在參股基金投資期結束后,對青島市企業的投資額占基金可投規模的比例達到75%的,給予基金管理機構最高100萬元一次性獎勵。本條僅限投資時被投資企業在青島市注冊的情況。
(三)參股基金清算退出時,整體年化收益率超出清算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引導基金對參股基金投資青島市企業相應額度超額收益的50%給予讓利,參股基金在注冊一年內投資青島市企業,引導基金讓渡相應額度的全部超額收益;參股基金投資青島市市級以上重點項目的,引導基金可按照參股基金投資該項目相應額度超額收益的60%給予讓利;對主投青島市早期科技型企業的參股基金,引導基金可按照參股基金投資青島市早期科技型企業相應額度超額收益的70%給予讓利本條僅限投資時被投資企業在青島市注冊的情況。引導基金讓利時參股基金須已完成相關政策性指標。
若參股基金管理人在青島市注冊,引導基金讓利全部給予參股基金管理人。若參股基金管理人不在青島市注冊,引導基金讓利至少50%給予注冊在青島市的其他公司制基金管理機構。
(四)在存續期內,參股基金滿足投資青島市企業資金相關要求,如為主投早期項目的參股基金需同時滿足早期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相關要求,引導基金可按以下原則轉讓在參股基金中的股權或份額:在參股基金注冊之日起3年內(含3年),引導基金可按原始出資額轉讓;設立3年后,引導基金與社會出資人同股同權。
(五)參股基金注冊2年內,投資進度超過認繳規模50%的,給予基金管理機構最高100萬元獎勵;投資進度超過認繳規模70%的,給予基金管理機構最高200萬元獎勵。
第六章 風險管控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不承諾回購社會出資人的投資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出資人的投資本金損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會出資人承諾最低收益,不變相舉債。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應當委托在中國境內具有基金托管業務資質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簽訂托管協議。參股基金托管銀行由參股基金確定,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青島市設有機構,與青島市有良好的合作基礎;
(二)設有專門的托管部門和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托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四)有完善的托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度;
(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托管銀行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選擇。選定的托管銀行應于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市財政部門、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報送季度托管報告,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托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三十條 參股基金管理人應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科學合理確定參股基金退出期及各出資人退出條件,建立參股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并制定相應退出方案。引導基金應根據參股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退出,無約定的應依法依規進行評估,按市場化方式確定轉讓價格。參股基金出資人以外的各類資本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受讓引導基金股權或份額。
第三十一條 參股基金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并依據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的約定進行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對違反政策要求且未能有效整改的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5年內不再受理該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的出資申請。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可選擇終止合作:
(一)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議超過1年,未按約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設立1年以后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投資領域或地域不符合規定的;
(四)投資進度與基金規模不匹配的;
(五)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的。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不得從事擔保、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評級AAA級以下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不得對外贊助、捐贈。
第三十三條 參股基金管理人應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風險風控體系,不得以參股基金財產與關聯方方進行不正當交易或利益輸送。
第三十四條 參股基金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投資銀行安全性和流動性較好的固定收益類資產,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二級市場股票投資,但參與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定向增發、并購重組和私有化等股權交易形成的股份除外;
(三)投資于期貨、證券投資基金、房地產、評級 AAA 級以下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資金拆借、贊助、捐贈等;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五條 參股基金應按國家監管規定進行備案。
第三十六條 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每季度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參股基金運行情況報告,并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證監會、省財政廳等部門要求按時報送參股基金運行情況,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提交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審計報告。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參股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
第三十七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及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涉及財政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并依法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立引導基金管理運作容錯機制。對已履行規定程序作出決策的投資,如因不可抗力、政策變動或發生市場(經營)風險等因素造成投資損失或沒有實現預期目標的,不追究主管部門、決策機構、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及相關人員責任。國有企業對參股基金出資部分適用上述規定。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引導基金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引導基金績效評價按照基金投資規律和市場化原則,從整體效能出發,對引導基金政策效應、經濟效益、管理效能等進行綜合績效評價,不對單支參股基金或單個項目盈虧進行考核,強化績效評價結果運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省級引導基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基金的,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內,如遇中央、省、市有關規定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引導基金財政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執行。
第四十二條 結合實際研究制定對各區(市)設立政府引導基金的指導意見。
第四十三條 參股基金信用信息登記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指引(試行)〉的通知》(發改辦財金規〔2017〕571號)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青島市政府引導基金管理辦法》(青政辦字〔2023〕43號)同步廢止。
中國投資協會創投委(簡稱“創投委”)是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成立、國家民政部批準登記的全國社會團體,是經政府主管部門正式審批注冊的全國性股權與創業投資行業協會組織。
創投委的宗旨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股權和創業投資政策法規、研究股權和創業投資領域中的重大理論和實際問題、培訓股權和創業投資行業專門人才、加強股權和創業投資行業規范和企業自律管理,保護股權和創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中國創投委秉承服務會員、服務政府、服務被投企業、服務投資人的“四個服務”理念,構建股權和創投企業與政府主管部門之間、股權和創投企業之間以及股權和創投企業與被投企業之間聯系交流合作的橋梁與紐帶,積極整合社會資源,為會員單位提供全方位的服務,推動中國股權和創業投資行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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